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磊,原系杭州顺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威,原系杭州顺佳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国,沈俊俊,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磊、金威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吴磊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磊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磊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磊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爱明代理审判员:金家胜代理审判员:胡华锋
书记员:钟晓韵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