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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9

李荣合同诈骗罪,李荣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9)浙刑二终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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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因本案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李荣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李荣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子明代理审判员:胡华锋代理审判员:刘建中

书记员:钟晓韵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