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荣。因本案于2008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李荣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李荣撤回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子明代理审判员:胡华锋代理审判员:刘建中
书记员:钟晓韵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