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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罕卓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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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卓,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镇××号,捕前住广西区××园。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11日逃离监视居住地,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卓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何卓,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潘某某于199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何卓,何卓曾以口头约定先收款后交车的方式向潘某某销售本田牌小轿车,由此取得潘某某的信任。同年四五月份,潘某某向何卓购买一辆本田牌小轿车,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为16万元,在收到车款后数天内交付车辆。何卓在北海市海城区联欧俱乐部收取了潘某某交付的购车款16万元,并向潘某某出具“欠据”(收条)。十多天后,何卓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经潘某某电话联系,何卓表示“只交易一辆车没有多少钱赚(或者要亏本),只交易一辆车不好拿车,要交易就交易两辆车”,潘某某同意追加购买一辆本田牌小轿车。随后,何卓在潘某某住处收取了追加购买车款16万元及2千元差旅费,何卓出具“欠据”(收条),双方约定数天后交付车辆。事后,何卓没有按约交付车辆,且逃避潘某某,潘某某与其失去联系。1994年12月25日,经多方寻找,潘某某在广西防城南城大酒店找到何卓,何卓同意偿还购车款并出具“欠据”,“欠据”写明:何卓欠潘某某32.2万元,用林肯车折价7万元抵偿部分车款,余款25.2万元两天内全部还清。潘某某按约定取得林肯车后,何卓并未支付余款,且再次失去联系。2000年10月16日,潘某某向北海市公安局报案,北海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2001年7月9日,何卓被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何卓与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何卓所欠的25.2万元余款,由何卓出让其与东兴村委签订的东兴市冲闵水库下游的44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给潘某某,作价13.7万元抵偿部分车款。合同签订后,何卓未协助潘某某办理该44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相关转让手续,于同年8月11日逃匿。2002年4月8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何卓。2012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何卓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卓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何卓犯罪时已满18周岁。3、何卓出具的欠据,证实何卓于1994年12月25日用林肯车作价7万元给潘某某,并向潘某某承诺所欠余款25.2万元在两天内还清。4、防城海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于1994年4月底至5月初,没有在白龙尾海面抓获用小船走私的两台本田雅兴阁小轿车。5、转让合同,证实何卓于2001年8月9日与潘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其位于东兴市冲闵水库下游的44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潘某某,作价13.7万元,并约定办理转让手续的事项。何卓签订转让合同后,没有与潘某某办理相关交付手续。(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何卓被监视居住后,从2001年8月9日下午开始,他们看守何卓,在同月11日下午6时发现何卓逃走,窗防盗网少了一条铁条。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帮何卓用船运小轿车,从未被海关查扣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了其于199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何卓,同年五六月份,其以每辆16万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何卓购买了4辆本田牌小轿车。一个月后,双方约定以16万元的交易价格购买一辆本田牌小轿车,其在北海市海城区联欧俱乐部将16万元购车款交给何卓,何卓出具收条。十多天后何卓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经电话联系,何卓表示只交易一辆车他就亏本,希望其再购买一辆,其同意以16万元的价格追加购买一辆本田牌小轿车。后在其家中将16.2万元购车款(其中2千元是差旅费)交给何卓,何卓出具欠据并表示两天内可以交车。之后,何卓没有按约定交付车辆,电话联系中断,其多次去东兴寻找何卓未果。后通过朋友,于当年十二月份找到何卓。何卓答应返还其全部购车款32.2万元,将一台林肯车作价7万给其抵偿部分车款,余款25.2万元在几天内全部还清。其按约定取得林肯车,但何卓并未支付余款25.2万元,其与何卓再次失去联系。2001年,何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与何卓就25.2万元购车余款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何卓同意将他与东兴村委签订的位于东兴市冲闵水库下游的44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作价13.7万元抵偿部分车款。合同签订后,何卓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从监视居住地逃脱。其与何卓失去联系,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卓供述,其于1994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潘某某。潘某某叫其帮他购买本田小轿车,每台16万元,其总共卖了5台本田小轿车给潘某某。1994年4月底,潘某某叫其帮忙购买一辆本田车,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6万元,潘某某支付给其16万元购车款。几天后,其联系潘某某,表示一次性购买两辆车比较划算,潘某某同意追加购买一辆本田小轿车,并在几天后再次支付16.2万元的购车款。其收到钱后当天便从越南购买两辆本田小轿车,用小船运输到防城白龙尾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船抓获,车辆全部被没收。为了防止这一消息扩散影响以后生意,其没有告知潘某某这一情况,由于没钱退还给潘某某,便开始躲避他。直到1994年12月25日,潘某某在防城南城大酒店找到其,其便用一台旧林肯车作价7万元抵偿部分购车款,并承诺余款25.2万元两天内全部还清,当场写下欠据,之后便又开始躲避他。躲避潘某某的原因是不想偿还余款。被监视居住期间,2001年8月9日,其与潘某某就所欠余款问题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同意将其与东兴村委签订的位于东兴市冲闵水库下游的44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潘某某,作价13.7万元。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其离开北海,没有和办案单位联系过。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口头要约与被害人进行了两次小汽车交易成功后,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情况下,再以为被害人购买小汽车为由,收受被害人给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躲避,不想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何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卓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上诉人何卓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主持调解,自愿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何卓的亲属代其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取得潘某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对何卓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何卓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何卓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由何卓的亲属代其一次性退赔给潘某某人民币32万元,潘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对何卓的罪行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何卓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小轿车的购销协议,骗取潘某某预付的购车费用人民币32.2万元后没有依约交付车辆,也没有将购车款退还给被害人潘某某,而且躲开被害人潘某某的追寻,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何卓除交给被害人潘某某一辆林肯轿车抵偿购车款人民币7万元之外,对余款人民币25.2万元一直没有按约定归还,并且在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该部分应予以维持。在量刑上,鉴于上诉人何卓在二审期间已通过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2万元给被害人潘某某,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尽最大的努力降低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卓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何卓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何卓犯合同诈骗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卓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福萍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