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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张建强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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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乡政府院××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开始,被告人张建强冒名“张建国”在北海市海城区生活。2007年4月,张建强经吕某某介绍认识吕某某的大姐即被害人吕某。2007年5月10日,张建强以“合作经营”隆翔网吧为由,冒名“张建国”向吕某高息借款30万元,吕某予以同意,双方约定借期为二年,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张建强与吕某以共同“投资”经营隆翔网吧的形式掩盖高息借款的实质。张建强向吕某提供一张伪造的“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并以“张建国”的名义与吕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隆翔网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泰丰花园**楼)2年,甲方(“张建国”)出资30万元,乙方(吕某)“出资”54万元,隆翔网吧相关证照和网吧的一切经营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拍卖和出租;乙方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不承担经营的任何亏损风险和隆翔网吧的任何债务,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红利”1万元。2007年6月5日,张建强冒名“张建国”向吕某出具一张向吕敏借款54万元的借条(含本金30万,二年的利息24万元)。2007年6月6日,张建强向北海海旋科技公司订购交易价格为38.1万元的CPU、主板、内存、硬盘、显卡、显示器各100件,以经营隆翔网吧。之后,吕某分次把借款30万元交付给张建强。隆翔网吧开始营业后,被告人张建强按照约定,于2007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还款”)给被害人吕某。2007年12月21日,张建强在未告知吕某的情况下,私自以23.7万元的价格转让隆翔网吧的所有设备给许乙,于2008年1月4日携款逃离北海市,并向吕某隐瞒已转让隆翔网吧的事实。2008年1月6日,张建强关闭了其在北海市使用的手机。吕某联系不上张建强后,发现隆翔网吧已被转让,意识到被骗,遂于2008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张建强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2年2月21日,张建强在延吉开往青岛的K1056次列车上被查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张建强”、“张建国”第一代身份证各一张。被告人张建强共还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吕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许甲、许乙的证言,户口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借条,银行凭证,购买电脑票据,收条及说明,转让合同及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建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强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吕敏。原审被告人张建强上诉称,其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羁押在吉林省图们市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押解回北海刑事拘留,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其于2月21日至3月1日被羁押的时间应计算在刑期内。其已归还吕敏6万元,原判认定其只归还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对其重新量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举出北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张建强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日羁押在图们市看守所,该院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足以证实张建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羁押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2月21日。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建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建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强归还被害人吕某5万元的事实,有吕某签字确认的收条予以证实,张建强提出其已归还吕某6万元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图们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张建强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羁押在图们市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押解回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张建强于2012年2月21日已被羁押在看守所,其于2月21日至3月1日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其所提出该段羁押期间应计算在刑期内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刑期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判处上诉人张建强有期徒刑六年,其刑期的起止期间应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代理审判员:周润生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