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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冯泽国合同诈骗罪,冯泽国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二终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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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泽国,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大专文化,系天津滨海中燃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洪涛,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泽国、刘某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2)潍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泽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冯泽国虚构其经营的天津滨海中燃燃料有限公司有煤炭经营资格,并隐瞒了其公司经营困难的实际状况,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王某与被告人冯泽国、刘某签订《股份投资联营合同》,同年8月至9月期间,王某先后将投资款共计2000万元汇入天津滨海中燃燃料有限公司。冯泽国将该投资款转入个人实际控制,除255万元返还王某外,其余款项均被其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归还欠款、个人经营等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股份投资联营合同、天津滨海中燃燃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营业执照、购房资料、账户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金某、刘某、麻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泽国归案后对犯罪事实有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泽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泽国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依法已返还被害人的赃款、赃物外,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冯泽国不服,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犯罪主体及2000万元资金来源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目的;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一审审理严重超审限,送达判决严重违法;本案存在严重超期羁押情形;潍坊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无法定侦查权”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诉人冯泽国在天津市注册成立了天津滨海中燃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滨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焦炭等的批发兼零售。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由上诉人冯泽国等五人每人出资100万元(均未实际出资),冯泽国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天津滨海公司成立后,少有业务,经营状况较差。2009年8月份,上诉人冯泽国向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因传唤拒不到庭,裁定中止审理)提出介绍有钱的老板来投资,刘某推荐了山东北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置业公司)董事长王某,并让冯泽国提供资料给王某看。冯泽国制作了《煤炭合作项目计划书》等文件,虚构了其与蒙古国南戈壁省塔奔陶拉盖煤矿合作,开发投资2000万元,纯利润每吨150元,当年利润1.5亿元、次年利润3亿元的事实,并转给王某。在与王某见面时,冯泽国谎称天津滨海公司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可以进行煤炭经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月利润500万元,有河北钢厂等固定客户等,要王投资2000万元,合作经营。王某被骗,同意与冯泽国、刘某签订投资合同。2009年8月下旬,王某为甲方、冯泽国为乙方、刘某为丙方,在山东潍坊签订了《股份投资联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甲乙丙三方合作改组天津滨海公司投资合作经营口岸主焦煤项目,甲方投资2000万元,乙、丙方各投资100万元,用于开展煤炭业务;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由王某担任,总经理由冯泽国担任,监事会主席由刘某担任;三方分别持有55%、25%、20%的股份;凡公司业务均须以“天津滨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结算货款,所有合同的签订须经三方的审核通过;天津滨海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市开设一般银行结算账户,公司财务部门按月进行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将90%净利润用于三方分配;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各方互不承担责任等。《股份投资联营合同》签订后,冯泽国、刘某并未履约实际出资。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冯泽国将天津滨海公司股东变更为冯泽国、王某、刘某三人,并由冯泽国、王某各出资200万元,分别持股40%;刘某出资100万元,持股20%。2009年8月27日,王某安排北斗置业公司下属企业潍坊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信和公司),将1000万元投资款汇到内蒙古包头市工商银行昆都仑支行天津滨海公司的账户(账号×××2320)。随后,冯泽国制作了虚假的“主焦煤发货数量、成本预算表”、“天津滨海公司工商行包头市昆都仑支行账目明细表”、“天津滨海公司岗位分工表”,继续欺骗王某。2009年9月18日、9月28日,王某又安排潍坊信和公司先后将1000万元款项汇到上述天津滨海公司账户。在王某2000万元投资款到位后,冯泽国并未按合同约定以天津滨海公司名义经营煤炭生意。而是在未取得王某同意情况下,将投资款取出,分别将920万元汇到冯泽国个人账户;将680万元汇给张家口下花园区鑫园公司;将100万元汇给杨某某;将300万元汇给北京达康公司。上述款项,冯泽国以152万余元在天津塘沽区融科心贻湾购买住房两套;将29.98万元归还其欠刘某的债务;将140万余元汇给刘某个人使用,其他则以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后在王某多次要求之下,冯泽国先后归还王某款项共计255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冯泽国退还潍坊信和公司现金105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退还该公司现金71万元、奥迪A8轿车、宝马335i轿车各一辆。另,潍坊立信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冯泽国、刘某合同诈骗一案的鉴定报告》证实,至2011年3月31日时,天津滨海公司总资产减去总负债,所有者权益共计478万元,其他应付款2248万元(其中潍坊信和公司19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提取的《股份投资联营合同》证实,2009年8月12日,甲方王某、乙方冯泽国、丙方刘某签订合同,改组天津滨海公司投资合作经营口岸主焦煤项目。合作方式:甲方投资2000万元,乙、丙分别投资100万元,用于开展煤炭业务;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由王某担任,总经理由冯泽国担任,监事会主席由刘某担任;甲乙丙三方分别持有55%、25%、20%的股份。经营方式:凡公司业务均须以“天津滨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结算货款,所有合同的签订须经三方的审核通过;天津滨海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市开设一般银行结算账户,财务印鉴由丙方管理、人名章由乙方管理;财务部门按月进行财务结算,按投资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分配利润。合作分工:甲方主要负责公司全面管理,运营资金筹措和周转;乙方主要负责批次焦煤购销合同的落实和实施,公司具体经营业务;丙方负责货款支付、销售结算;公司原有债权债务与甲方、丙方无责。利润分配:公司财务部门按月进行经济核算并出具财务报表,公司财务部门按月进行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将90%净利润用于三方分配。违约责任: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各方互不承担责任等。2、提取的冯泽国制作的《主焦煤合作项目文件汇编》显示,天津滨海公司与蒙古国塔奔陶拉盖煤矿合作开发,总投资约2000万元,纯利润约每吨150元,当年利润约为1.5亿元、次年利润约为3亿元。3、提取的冯泽国制作的“主焦煤发货数量、成本预算表”、“天津滨海公司工商行包头市昆都仑支行账目明细表”、“天津滨海公司原煤报表”,分别显示天津滨海公司2009年9月6日至9月13日期间,每天的原煤发货量、入库量;2009年8月28日至9月5日,天津滨海公司将王某投资款用于购买煤炭预付货款;天津滨海公司部门分工、人员组织、业务实施等情况。4、工商银行往来户明细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工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2009年8月27日至9月28日,内蒙古包头市工商银行昆都仑支行天津滨海公司账户(账号×××2320)分别入账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上述款项,天津滨海公司于2009年9月2日、9月7日汇给张家口下花园区鑫园公司680万元、2009年9月2日汇给杨某某100万元、9月3日、9月18日汇给北京达康公司300万元、8月27日至11月13日,共汇给冯泽国920万元。5、《办案说明》及相关书证证实,冯泽国将王某投资款153万余元用于在天津塘沽区融科心贻湾购买个人住房两套;将29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将142万元汇给刘某。6、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滨海公司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7、公司设立登记、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天津滨海公司的设立及股权转让情况。8、潍坊信和公司收到条证实,该公司收到冯泽国主动退还的现金105万元、刘某退还的现金71万元、奥迪A8轿车、宝马335i各一辆。(二)被害人陈述王某陈述,2009年8月份,其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了天津滨海公司的冯泽国,冯泽国说公司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可以进行煤炭经营,并说他公司经营非常好,主要向石家庄一个钢厂供煤,每个月盈利500多万元,现在每月销售量8万吨,由于资金短缺,需要2000万元流动资金。其考虑到天津滨海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内蒙古开设的煤矿出煤后需要销售,就同意与冯泽国、刘某合作。2009年8月下旬,冯泽国和刘某带着合同到了潍坊,与其签订了投资合同。2009年8月27日、9月18日和9月28日,其安排北斗集团下属企业潍坊信和公司给天津滨海公司账户分别打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此后,天津滨海公司一直没有分红,其得知被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冯泽国收到潍坊投资1000万元后,制作了“主焦煤发货数量、成本预算表”、“天津滨海公司工商行包头市昆都仑支行账目明细表”、“天津滨海公司原煤报表”等报表,欺骗王某。天津滨海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不能做煤炭业务,公司一笔业务也没有。2009年9月,冯泽国在收到王某投资款后,将款项转到自己或者亲属的银行卡上,并通过以个人名义做业务方式转移资金。2009年11月份,冯泽国归还其个人债务29.8万元。2、杨某某、麻某证实,冯泽国在包头市工行开了个账户,并借住在杨某某家中。2008年8月的一天,杨某某在家中接到山东潍坊打来的电话,问天津滨海公司是否收到500万元款,冯泽国说收到了。此外,二人均证实冯泽国给潍坊投资方制作的报表不属实,内容大多是虚构的,冯泽国通过订购煤炭打款后要求退货款方式,转移资金。3、金某(冯泽国妻子)证实,2009年9月份,王某的投资款到位后,冯泽国通过刘某联系了张家口鑫园煤炭公司,以这个公司名义做业务,把680万元汇到这个公司账上,并先后将钱转到北京元亨煤炭公司、内蒙古顺嘉商贸公司账上,买了130万元的煤,退余款520万元。2009年8月份,冯泽国以30余万元作为首付款,在天津塘沽区融科心贻湾购买住房两套,购房人姓名分别为其与冯泽国、其子冯熙,后用王某的投资款121.1万元还贷款。(四)被告人供述1、冯泽国供述,天津滨海中燃燃料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成立时有其和刘文通等五个股东,规定每人出资100万元,各占20%股份,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实际上五个股东均未出资。当时因天津滨海公司欠债近30万元,缺少资金,生意做不起来,便想找人投资。刘某介绍了潍坊的王某,其做了一个可行性报告,王某看后很感兴趣。其对王某隐瞒了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证,说公司效益很好,月利润500万元,有河北钢厂等固定客户,王某同意投资。2009年8月中旬,其与刘某到了潍坊,与王某签订了合同。随后,王某把1000万元资金打入天津滨海公司账户。其又制作了“天津滨海公司主焦煤发货数量”、“成本预算、岗位分工”、“天津滨海公司银行账目明细、收发运费货款明细、天津滨海公司原煤报表”等,交给王某。2009年9月,王某又将1000万元打给天津滨海公司。因为天津滨海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格证,需要借用别人的名义做业务,其将资金转移到个人的银行卡上。其先后将王某投资款中中的142万元给了刘某,另外刘某追回公司给吴福兴200万元定金中的110万元款,没有还给天津滨海公司。其用王某的投资款152万余元买了两套住房,用29.87万元还了欠刘某债务。其通过杨某某从内蒙古进煤时,将300万元打到北京达康工贸公司账户。其给王某现金共155万元款、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2010年3月份以来,其将900万元投资款投入天津宁河县外贸服务公司做业务了2、刘某供述,冯泽国让其推荐有钱的老板投资,其说王某很有钱。冯泽国制作了一份可行性报告,上面说他的煤炭生意很好,月利润500万元,有河北钢厂等固定客户,如果再投入2000万元,利润就能增加到每月900万元。其将这份可行性报告转给王某看,王某很感兴趣。王某与冯泽国见面时,冯泽国说他的公司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等,王某同意投资。后来三方在潍坊签订了合同,王某就将1000万元打到天津滨海公司账户了。而合同规定的其与冯泽国每人出100万元的投资一直未到位。实际上冯泽国在河北钢厂没有客户,其参与签订合同也是为了从中分点钱。后来,冯泽国提供虚假的报表,诱骗王某继续将1000万元投资款打到天津滨海公司账户。冯泽国收到投资款后,直接转到个人银行卡上了,并对其说公司由他经营,等着分红就行,但天津滨海公司却从没有过分红。王某投资的钱,其还账用了60万元、买车用了70万元;其从吴福兴处要回的110万元煤炭合同定金,没有还给公司;冯泽国另转给其42万元。(五)鉴定意见潍坊立信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潍立会鉴报字(2011)2-001号《关于冯泽国、刘某合同诈骗一案的鉴定报告》证实:(1)天津滨海公司成立后,公司账上未体现冯泽国、刘某任何投资。(2)2009年8月27日时,公司资产50.79万元,负债合计60.15万元。(3)2011年3月31日时,公司资产总额2796.92万元,负债合计2318.6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78.31万元;其他应付款2248.91万元(其中潍坊信和物业公司1900万元)。(4)潍坊信和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9月18日、9月28日汇入天津滨海公司2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去向包括:汇回潍坊信和物业公司100万元、张家口下花园区鑫园公司680万元、杨某某100万元、北京达康公司100万元、金某200万元。另外,天津宁河县外贸公司欠天津滨海公司379万元,冯泽国欠公司622万元。(5)根据天津滨海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天津滨海公司共采购焦炭(粉)10619吨,采购金额470万元;销售焦炭(粉)8864吨,销售收入403.6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泽国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冯泽国没有履约的诚意。天津滨海公司成立后至王某投资之前,公司无任何资金注入,也无正常业务经营,资不抵债。而且天津滨海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原煤的购销,也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不能进行正常的原煤购销业务。而上诉人冯泽国与王某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标的是“改组天津滨海公司投资合作经营口岸主焦煤项目”,属于不能履约的虚假项目,从一开始冯泽国就没有履约的意愿。在王某投资款到位后,冯泽国在未经王某同意情况下,私自将款项转移到个人账户上,并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而不是按照合同以“天津滨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结算货款,因此,上诉人冯泽国既没有履约的实际能力,也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二、上诉人冯泽国采用欺骗的手段。为得到王某的资金,上诉人冯泽国制作了《煤炭合作项目计划书》等文件,虚构其与蒙古国南戈壁省塔奔陶拉盖煤矿合作,开发投资2000万元,纯利润每吨150元,当年利润1.5亿元、次年利润3亿元的事实。并谎称天津滨海公司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可以进行煤炭经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月利润500万元,有河北钢厂等固定客户等。隐瞒天津滨海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许可证》,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原煤的购销,以及天津滨海公司欠债近30万元,无业务经营的真相。冯泽国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王某产生天津滨海公司经营状况较好,能够挣钱的错觉,遂同意签订投资合同,并将1000万元打给天津滨海公司。随后,冯泽国制作了虚假“主焦煤发货数量、成本预算表”、“天津滨海公司工商行包头市昆都仑支行账目明细表”、“天津滨海公司岗位分工表”等报表,继续欺骗王某,诱骗王某再次将1000万元汇给天津滨海公司。三、上诉人冯泽国将王某投资款据为己有。在天津滨海公司收到王某2000万元投资款后,冯泽国将上述款项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先后给了刘某140余万元、还个人债务用了29.98万元、个人买房占用了152万余元。除归还王某255万元款外,其他1400余万元投资款,分别以冯泽国个人名义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转移,最终实现投资款与天津滨海公司脱钩之目的。案发时,天津滨海公司资产仅有所有者权益478万元,而对应的应付款却有2248万元,王某投资款已经消失殆尽。依据冯泽国与王某签订的合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各方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天津滨海公司在经营中造成的损失,冯泽国并不用承担责任。冯泽国以此来实现其将王某的投资款占为己有的目的。故上诉人冯泽国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巨额财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冯泽国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审理严重超审限,送达判决严重违法,本案存在严重超期羁押情形,潍坊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无法定侦查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二审发现一审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述规定不包括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审理超审限,判决送达不同步,羁押期限较长”的情形,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况。本案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情况下,以上述理由要求重审,客观上可能增加对上诉人的羁押期限,对上诉人不利。此外,上诉人冯泽国、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股份投资联营合同》是在潍坊市签订的。而被害人王某公司所在地及被骗资金的汇兑地均为潍坊市,因此,潍坊市可认定为上诉人冯泽国实施犯罪事实的犯罪地之一。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潍坊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无法定侦查权的理由不够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主体及2000万元资金来源事实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泽国并未以天津滨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合同,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取的钱财归其个人所有,天津滨海公司只是其实施合同诈骗的工具。因此,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为冯泽国,而不是天津滨海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为冯泽国,并无不妥。而本案所涉及的2000万元投资款,依据是王某与冯泽国签订的“投资联营合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与冯泽国签订合同后,即安排北斗置业公司下属企业潍坊信和物业公司,先后将2000万元资金打给天津滨海公司账户。二审期间,北斗置业公司和潍坊信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潍坊信和物业公司为山东北斗置业公司的下属企业,二公司均为王某所开办,所拥有的资产和资金均为王某所有。因此,涉案2000万元投资款属于被害人王某及其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泽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冯泽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冠进审判员:张汝林代理审判员:朱毅伟

书记员:陈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