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旭修、任婷婷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胶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亦向本院出具了不开庭审理建议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伟伙同赵xx等人,以青岛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xx公司)承揽了中石油西气东输胶州分输站胶州湾段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名义,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的方式,骗取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后被告人李伟安排青岛xx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款项转出,其中,2009年5月6日,付给青岛xxxx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付给薛x人民币10万元,付给赵x人民币20万元;2009年5月8日,付给李x人民币2万元;2009年5月11日,付给邱x人民币2万元;2009年5月12日,付给王xx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5月13日,付给被告人李伟的青岛xxxx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26.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参与伪造文件、虚构工程项目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为证明上诉人李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辩护人提交了进帐单1份、电汇凭证4份、收据1份,以证明上诉人李伟将骗取的款项按照同案犯赵xx指示偿还了青岛佳宏公司的债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伟所提其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称,其作为青岛xx公司的总经理参与了青岛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的合同谈判,并在取得xx建筑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为青岛xx公司所借的部分债务,其供述与罪犯赵xx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黄xx的陈述、证人殷x、王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有银行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伟利用托管青岛xx公司之机,在明知青岛xx公司没有揽得中石油西气东输胶州分输站胶州湾段的管线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虚假的青岛胶州湾天然气站工程为诱饵,骗取大庆建筑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并在收到款项后迅速用于偿还个人所借债务及其他债务,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实李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条件;姑且不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在本案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李伟是否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伟所提其没有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称,其作为青岛xx公司的总经理参与了青岛xx公司与xx建筑公司的合同谈判,并在取得xx建筑公司的人民币400万元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为青岛xx公司所借的部分债务,其供述与罪犯赵xx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黄xx的陈述、证人殷x、王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有银行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伟利用托管青岛xx公司之机,在明知青岛xx公司没有揽得中石油西气东输胶州分输站胶州湾段的管线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虚假的青岛胶州湾天然气站工程为诱饵,骗取大庆建筑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并在收到款项后迅速用于偿还个人所借债务及其他债务,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实李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条件;姑且不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在本案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李伟是否获取个人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伟的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参与伪造文件、虚构工程项目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伟明知青岛xx公司没有揽得中石油西气东输胶州分输站胶州湾段的管线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具体实施了以青岛胶州湾天然气站工程为诱饵与被害单位谈判,签订合同,将骗得的款项迅速转付给他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至于其是否参与伪造文件、虚构工程项目等前期行为不影响对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亦不影响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隋功换审判员:杨保国代理审判员:殷宗良
书记员:邵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