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晶晶,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第一幼儿园员工,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燕玲,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燕玲、洪晶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晶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晶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洪晶晶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晶晶撤回上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磊代理审判员:钱小国代理审判员:张凌岚
书记员:郭欣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