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门XX。申请执行人阚XX。申请执行人刘X。申请执行人门X。被执行人田X。被执行人昌图县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6月25日向被执行人田XX、昌图县XXXX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田XX所有的登记在昌图县XXXX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M5XX**号解放货车一台。二、被执行人田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张福江
书记员:王阿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