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农安县某某收粮库。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农安县某某收粮库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农安县某某收粮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同时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2)开民二初字00149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在撤回申请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实后,可凭该程序终结裁定书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畅审判员:魏玉文审判员:朱建军
书记员: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