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西安公司。被执行人郝志平,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梁云,女,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沈京海,男,1945年11月1日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2011)未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郝志平、梁云、沈京海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于十五日内将应付给陕西华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651770.5元直付本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郝志平、梁云、沈京海的银行存款1651770.5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龚四华执行员李国强执行员张春宁
书记员:苏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