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惠祖丹。被执行人肖小云。
惠祖丹与肖小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肖小云应归还惠祖丹借款人民币688110.9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046元由肖小云负担。因肖小云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惠祖丹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4156.96元。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肖小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肖小云已不住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堰头村华阳(13)陆巷浜XX号了,目前住址不明,本院也查找被执行人无果。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小云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城北西路1958号金成家园XX幢XXXX室房屋(2013年9月23日查封),也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小云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虎泉路888号XX幢XXX室房屋(2013年12月3日查封),但上述房屋均有银行抵押权且被其它法院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暂无法处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明,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找不到被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执行中,目前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告知申请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葛峰执行员陈唯华执行员钱海金
书记员:宁春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