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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杨云与蔡世奇、王小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深宝法执恢字第4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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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云。被执行人蔡世奇、王小玉。

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蔡世奇、王小玉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填写财产申报表并交至本院执行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陈锦明

书记员:符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