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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益昶祥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深宝法执字第37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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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益昶祥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华。被执行人德士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知宴。

申请执行人益昶祥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士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会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1245224.5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分配款项人民币142005.77元划付申请执行人账户。另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文举代理审判员:洪英利审判员:薛玮玮

书记员:郝肖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