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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永三、刘现三与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二七法执执字第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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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刘永三。申请执行人刘现三。被执行人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胡金玉,总经理。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刘永三、刘现三申请执行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郑州金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23日塔吊租赁费198400元及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652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08元,共计206328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8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州振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款2092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韦亚磊

书记员:冯斌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