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杏辉。被执行人胡红波,又名胡波。
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红波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胡红波与其丈夫刘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胡红波与其夫刘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胡红波的丈夫刘畅银行存款42137.19元。
审判员:刘岩
书记员:宋高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