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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兰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初字第4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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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兰菊,现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郑伟、郑雪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兰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兰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详见保险单。2012年8月25日8时20分,原告所雇司机董新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高速廊坊方向廊坊西收费站处,遇突发情况与收费站船岛相撞,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处理,认定董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400元。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实际损失44895元,发生施救费用1100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费用均为承保范围,故原告依法要求理赔,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裁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费6729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由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诉,并依法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营运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及引发的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具体项目及金额待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险别及责任限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8月25日8时20分,原告所雇司机董新伟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廊涿高速廊坊方向廊坊西收费站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收费站船岛相撞,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2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7295元,其中包括:经固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1400元、原告车辆损失44895元、施救费11000元。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董新伟驾驶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质证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董新伟驾驶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对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未载明车辆发动机号、大驾号、登记日期及车辆颜色,不能证实为被保险车辆,该鉴定结论书仅有二人作出,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例规定,应提交司法鉴定人员及单位资质,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且未对车辆损失的零件作出残值并扣除。综上,被告依法对该车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路产损失未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且损失中包含油污损路面,依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油污染引发的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庭审后,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董新伟驾驶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7295元,应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6529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以上财产损失已实际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67295元,应予支持。被告虽对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仅提交被告单方为原告车辆所作定损报告,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兰菊款67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强审判员:李美华人民陪审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