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树峰,该公司营业所所长。被告徐家庆,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诉被告徐家庆为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郭力
书记员: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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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树峰,该公司营业所所长。被告徐家庆,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诉被告徐家庆为供用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峰峰矿区热电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郭力
书记员:李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