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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新建与张映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1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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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新建,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映辉,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系石河子开发区天成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娟,系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建与被告张映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三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后,由原告承担21号小区监狱管理局旧办公楼拆除工作。并约定在拆迁前由原告负责派人看管工地,每人每天150元另行支付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被告于2007年6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同时雇佣4人看管工地120天。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拆迁工作无法开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60000元,利息26892元(60000元×6.225‰×72月),给付劳务费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张映辉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后,被告将其承接的21号小区监狱管理局旧办公楼拆除工作交予原告施工,拆下的废料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拆迁费,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将该拆迁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款。因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将该拆迁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费用,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映辉给付原告陈新建拆迁费60000元;二、被告张映辉赔偿原告陈新建利息26892元(60000元×6.225‰×72月,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上述两项合计86892元,被告张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新建。三、驳回原告陈新建要求被告张映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5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68元,由被告张映辉负担2000元,被告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人民陪审员:刘戈娜人民陪审员:蔡文英

书记员:高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