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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罗志高诉罗志胜、任建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黄民初字第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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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罗志高,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7日。被告罗志胜,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2日。被告任建芹,女,汉族,生于1961年5月20日,与被告罗志胜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高诉被告任建芹、罗志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高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任建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高诉称,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三岔乡曹家塬行政村喜乐村砖厂后三台土地共计12亩转让给原告,期限为二十八年,自2001年起至2028年止,转让费共计12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了转让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并精心耕种该土地,经过十多年的投资投劳,原告在地里栽植的核桃树及苹果树初见成效。2013年4月初,原告往地里拉运农家肥8拖拉机,施化肥12袋,准备耕种时,遭到被告任建芹的阻挡。现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肥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建芹辩称,原告在经营该土地期间,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一切摊派、提留和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事项,构成违约,协议应终止,其是在原告违约后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收回自己的土地,并自行耕种,其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在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前就在地里栽植了核桃树。原告罗志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转让土地的位置、数量、转让期限、转让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耕种前,他们帮忙施肥,在该地里共撒化肥12袋,其中尿素4袋、农中农复合肥8袋、农家肥8拖拉机,共计价值3500元;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尿素每袋110元,农中农复合肥每袋140元;证据5、黄龙县三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经村、乡调解无效。被告罗志胜、任建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任建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三岔乡曹家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争议的三块土地里的核桃树是被告于1999年栽植的,2000年被告将其中两块土地里的核桃树移除。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罗志胜、任建芹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罗志胜与任建芹的身份及其系夫妻关系,且系农村家庭户口;证据2、对被告任建芹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任建芹在发生纠纷后已经耕种了争议的土地;证据3、对该黄龙县三岔乡曹家塬行政村村委会主任梁某某、该行政村喜乐村村民小组长任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罗志高受让罗志胜的土地后,在税费改革之前罗志高缴纳了所有的税费,在税费改革之后,村上的部分摊派均由村集体经济支出,未向村民收取过,粮食直补款也由罗志胜享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罗志高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地里施农家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买那么多的化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她与原告因该地发生纠纷后没有经村和乡调解过。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在转让该土地之前在地里栽植了核桃树,但是被告在该地转让给他之前已将地里的核桃树移除了,现地里的核桃树是他自己栽植的,协议中也没有涉及被告栽植核桃树的内容。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原告已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对土地的投入已包含在履行合同之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土地转让协议中未涉及核桃树事宜,其不能充分证明该争议土地中现有的核桃树是其栽植的,不予采纳。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3月22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黄龙县三岔乡曹家塬行政村喜乐村砖厂后三块土地共计12亩转让给原告,期限为二十八年,自2001年起至2028年止,转让费共计12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了转让费,并约定,在原告经营该土地期间,所有的税费及摊派、提留由原告负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精心耕种该土地,在地里栽植了核桃树、苹果树,并且原告在税费改革之前缴纳了所有的税费及摊派、提留,在税费改革之后村上的少量摊派、提留已由村集体经济给与了支付,原被告均不再负担。2013年4月初,原告往地里拉运农家肥8拖拉机,施化肥12袋,其中尿素4袋、农中农复合肥8袋,准备播种时,遭到被告任建芹的阻挡,被告任建芹强行播种了该三块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予以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虽然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及其他费用,但该税费是给其免除的,不是给原告免除的,原告应该继续承担这些费用,原告没有向其承担费用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有权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根本违约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并在原告已施肥的土地里强行播种,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已施肥的土地里强行播种,且其投入较少,因此该土地2013年的管理、收益权应当归原告享有,被告不再赔偿原告对该地施肥的投入资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原告罗志高与被告罗志胜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志胜、任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武生代理审判员:朋礼奎人民陪审员:荷花

书记员:董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