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利,公司经理。被告徐帅,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军成,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生。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广福、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徐帅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徐帅购买卖方王伯党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6层1611号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11000元。由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佣金。截止到原告起诉日,被告未付给原告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帅辩称,2012年11月我经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一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楼****,三次看房未进入室内查看,经中介介绍房屋构造及出示房屋图片,遂在中介的忽悠下签订合同。后被告看到房屋结构与中介介绍的情况不符。原告在未让被告看到房屋时就签订合同,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帅与王伯党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帅购买王伯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16层1611号房屋一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含有欠原告居间佣金11000元及代办费1000元的欠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房屋的内部状况未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作为居间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的规定,居间人是否可以收取居间报酬的主要标准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居间人是否促成买卖合同的成立,二是居间人是否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进行了如实汇报。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化的房产中介公司,应当知道房屋的内部结构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就其知道的房屋信息如实告知购房人。本案中被告辩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三次均没有进入房屋查看,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处看了一些房屋图片之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合同之后被告才看到了所买房屋室内的真实状况,发现与原告介绍的房屋室内情况严重不符。虽然被告与王伯党在原告的撮合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以所购房屋的内部结构与原告居间服务中介绍的房屋结构信息不符提出抗辩,本案中,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带被告多次看房过程均无相应记载,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房屋的内部状况亦未予确认,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就其所掌握的房屋信息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郑州凯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范利辰人民陪审员:张春菊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书记员:路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