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窦某某与王某某、钟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新都执字第8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窦方菊。被执行人王礼刚。被执行人钟小燕。

申请执行人窦方菊与被执行人王礼刚、钟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礼刚、钟小燕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窦方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余款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都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曾滔执行员刘汉国执行员周代富

书记员:王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