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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四川金哥针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成都中祥制衣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3)新都执裁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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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哥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中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清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1309533-7。法定代表人杨晓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晓霜。被执行人黄涛。被执行人张伟。委托代理人陈飞,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琼,一般授权代理,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陈青山。委托代理人黄静,一般授权代理,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金哥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中祥制衣有限公司、杨晓霜、黄涛、张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12)新都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杨晓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158号1栋3单元6楼10号(保管号:权0609475)住房**予以查封。案外人陈青山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由其合法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持有该房所有权证书原件,且实际占有至今,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陈青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青山提出的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异议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陈青山撤回异议。

审判长:王议伟审判员:徐惠代理审判员:王瑜

书记员:蒋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