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XXX银行。法定代表人:唐XXX,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被执行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桂林市**XXX巷**XXX. 被执行人:王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广西永福XX银行与被执行人桂林XXX公司、王X、王X、王X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位于桂林市XX区XX北路XX号房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第XX号地下室,第X至XX层、第XX、XX层和第XX层设备层及其资产,并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付清申请执行人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绍仁审判员:韦胜忠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