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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梁╳╳、胡╳╳与被执行人北海╳╳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银执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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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梁XX,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X路XX巷****。申请执行人胡XX,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北海市XX路XX巷**** 被执行人北海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大道XX大厦**。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XX、胡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2006)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房产部门及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34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冯绵亮审判员:庞林海

书记员:刘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