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梁XX,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XX路XX巷****。申请执行人胡XX,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北海市XX路XX巷**** 被执行人北海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大道XX大厦**。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XX、胡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的(2006)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房产部门及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34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银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强审判员:冯绵亮审判员:庞林海
书记员:刘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