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X,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XXXX。申请执行人莫XX,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XXXX。委托代理人莫XX,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XXXX。被执行人XXX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XXXX。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XX,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XXXX。(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陈XX、莫XX依据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X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一、要求被执行人XXX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陈XX、莫XX办理临桂县城金水路名人邸商住楼X单元XX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要求被执行人XXX公司给付执行费2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的所有权
证。本院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到房管所,房管部门为申请执行人陈XX、莫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执行人也将诉讼费25元付给了申请人。本院已为陈XX、莫XX执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竹波审判员:伍取宝审判员:农丽珍
书记员:徐文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