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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吉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商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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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吉太,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吉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7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22行驶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1996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进行理赔。对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之后依法向第三者行驶代位追偿。对于原告的路产损失应该扣减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登记在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刘吉太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2012年12月7日4时30分许,刘吉太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22行驶至G22258公里加6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中央护栏驶入对向车道后碰撞路边护栏,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5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第37301172012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吉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受损,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认定,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0054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同时原告还在该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失79745元、路产评估费2400元,支出施救费14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同时查明,刘吉太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回执、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损失数额100540元客观公正,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路产损失评估费2400元以及施救费14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于路产损失79745元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第6条有明确约定,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本院仅能支持63796元(79745元80%)。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刘吉太车辆损失1005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0元、路产损失63796元、路产评估费2400元,共计183736元。二、驳回原告刘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王加海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