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征,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老代坝隧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三者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0000元,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3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辨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双方的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三、对于路产损失按照约定应扣减20%。四、原告起诉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有抗辩支付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另外上述保险车辆还投保了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2012年11月30日5时左右,刘洪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汉中至四川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老代坝隧道口,造成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620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850元。原告为施救支出施救费133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的保险车辆还造成路产损失17400元、停车费500元、货损19500元、装卸费6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同时查明,刘洪军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路产损失和货物损失应当扣减20%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收款票据、停运损失收据、货物损失发票、货物装卸费、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162050元系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评估损失数额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由此支出的评估费4850元和施救费133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保险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17400元和货物损失19500元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20%免赔率,故本院仅能支持路产损失13920元(1740080%)和货物损失15600元(19500元80%)。对于停运损失5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物装卸费6000元,因原告的保险车辆投有货物损失险,该装卸费系为施救货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出险在保险期间,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各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2050元、评估费4850元、施救费13300元、路产损失13920元、货物损失15600元、货物施救费6000元,共计21572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王加海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