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付敏。被执行人:刘峰。被执行人:傅强。被执行人:董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被执行人付敏、刘峰、傅强、董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敏、刘峰、傅强、董杰自收到(2013)菏牡执字第1268号执行通知书起二日内履行(2013)菏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付敏、刘峰、傅强、董杰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峰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70000元整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刘峰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牡丹支行账户上的存款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本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本院账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本院账户:91702030020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蔚审判员:闫效东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欧位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