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万长,男,汉族,住宁阳县,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赵士林、李伟,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下简称宁阳工行)。负责人:姜秀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玉梅,女,汉族,住宁阳县。系李万长之妻。被执行人程贯峰,男,汉族,住宁阳县。
申请复议人李万长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及(2009)宁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宁阳工行与被执行人李万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李万长不服,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及(2009)宁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理由1、对房屋的拍卖未经法定评估;2、未依法通知李万长参与拍卖程序;3、送达程序违法。认为本案不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宁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宁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阳工行与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王伟、杨翠凤、程贯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及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自2009年12月4日起再限3日内履行(2008)宁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4月20日,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下,宁阳法院为了强制执行宁房权证私字第0**918号房产,以“李万长”为收件人,以“宁阳县磁窑镇王张庄村中心街55号、宁阳县磁窑镇鲁玉酒厂”为投递地址,通过EF466062854CS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送达了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因特快专递未能妥投,宁阳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在拟评估房产的墙面上张贴公告,后又在2010年4月30日《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等送达了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2010年9月4日,宁阳法院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等送达了鲁泰大众司评报字(2010)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选取拍卖机构通知,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12月8日,宁阳法院经抽签选择鉴定机构,确定由泰安市鲁岳拍卖公司承办本次拍卖。2010年12月28日,泰安市鲁岳拍卖公司在宁阳县人民法院四楼会议室主持拍卖会,竞买人邹军以177000的价格竞得拍卖标的。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不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宁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万长、郭玉梅等人的房权证私字第0**918号房产,先后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程序严格、规范,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异议人李万长提出未经法定评估、未依法通知异议人参加拍卖、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2009)宁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万长提出的异议。异议人李万长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宁阳法院驳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执行异议应当由执行裁决庭进行审查,而宁阳法院由原合议庭作出执行裁定书,严重程序违法。宁阳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违法,被执行人并非下落不明,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宁阳法院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则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选择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参与法定评估、拍卖程序。宁阳法院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拍卖申请人的房屋,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本案宁阳法院在立案执行后,被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在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曾邮寄送达过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该邮寄地址为申请复议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又因特快专递未能投妥,宁阳法院曾于2010年4月20日在拟评估房产的墙面上张贴过公告后,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评估报告等文书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后拍卖成交并作出(2009)宁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接受委托后,泰安市鲁岳拍卖公司2010年12月10日在泰山晨刊发布拍卖公告,将拍卖信息进行公开,在2010年12月28日的拍卖会上,有三名自然人参与了竞买,价款由起拍价15万元竞价至17.7万元成交,买受人为邹军。
本院认为,宁阳法院在评估拍卖涉案房产过程中以申请复议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选取评估机构通知书,投递未妥后,又在拟评估房产的墙面上张贴公告,后又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宁阳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泰安市鲁岳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将拍卖信息进行充分公开,在2010年12月28日的拍卖会上,有三名自然人参与了竞买,价款由起拍价15万元竞价至17.7万元成交,买受人为邹军。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存在串通等违法行为,邹军为合法取得该房产,宁阳法院据此作出(2009)宁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裁定为邹军所有并无不妥,李万长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9)宁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宁阳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万长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侯凯青审判员:薛茜审判员:张英波
书记员:公维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