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红,女。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健,男。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红与被告谷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谷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王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谷健申请笔迹鉴定,后于2013年4月5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2013年4月9日被告谷健解除了与其委托代理人王熙城、王荃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重新委托王熙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20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告谷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小红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钱款时,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第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的债权120万元,并从2012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谷健辩称:原告所述借贷法律关系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所述转让的120万元债权缺乏证据,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谷健向周小红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因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周小红、谷健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小红为证明其与谷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谷健出具的借条一张,诉讼中谷健虽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又撤回申请,且谷健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借条非其所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周小红提交的借条应为谷健所出具。庭审中,谷健认为120万元债权转让缺乏证据,但谷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预见到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诉讼中谷健未对其出具借条的情形作出明确表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周小红为证明涉案款项系转让的债权,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根据杨某当庭所作“谷健欠我120万元,其中利息10万元,本金110万元。当时谷健向周小红出具了借条,我就将谷健出具给我的借条撕掉了。我是通过朋友向周小红借了200万元,后来又借现金给谷健。我和曹小红共同从周小红处借了200万元,周小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汇给曹小红,曹小红从银行支付了110万元现金借给谷健”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过程表述清晰,能够证明周小红主张的债权系转让而来。综上,周小红与谷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谷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周小红要求谷健支付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周小红和谷健就涉案款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周小红要求谷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的陈述,谷健出具给周小红的借条中包含10万元利息,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红转让债权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谷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毓梅
书记员:张万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