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青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四段**。法定代表人张选志,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青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的(2010)彭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青明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2011年1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20000元、质保金20000案件受理费3100元,共计143100元。被执行人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赵青明14310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0)彭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代理审判员:赵中国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邓泽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