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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边控裁定书

(2013)蛟民执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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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晓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汉族,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蛟河市民主街道民康小区综合楼****。被执行人朱玉和,男,1962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62********),汉族,蛟河市拉法街道自强村农民,住蛟,住蛟河市拉法街道自强村东安乐屯

申请执行人王晓民与被执行人朱玉和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朱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民欠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玉和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晓民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玉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申请执行费1,731.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朱玉和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5日内履行偿还原告王晓民欠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2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申请执行费1,73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有关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朱玉和名下有一房产,坐落在蛟河市拉法街道自强村东安乐屯(幢号005)1层1门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12.00平方米,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房产查封。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该房产暂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朱玉和名下亦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经执行员向申请执行人王晓民释明后,王晓民要求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玉和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晓民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本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初艳忠审判员:孙杨审判员:郭春青

书记员:鲍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