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2013)六裕执字第002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六安野马制衣有限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圣礼,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对俩被执行人在本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六裕执字第002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林芳执行员曾凡勇执行员郑如国

书记员:欧阳新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