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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郭天佑与彭生明、张晖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沙执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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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天佑,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农房小区2-1-103。被执行人:彭生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被执行人:张晖,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生明、张晖的存款、收入417091.08元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魏震

书记员:张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