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良渊。被执行人范钢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台天商初字第01343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范钢梁归还申请人叶良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范钢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范钢梁银行存款人民币1073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王卫
书记员:杨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