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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赵政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城执字第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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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政烨。被执行人王章海。被执行人邵涵。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政烨与被执行人王章海、邵涵债权债务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邵涵银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邵涵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29号楼1单元1102户房屋(房地产证号:市2009548**)的查封。三、终结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兰清芬审判员:刘书波审判员:蒋涛

书记员:胡维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