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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梁利根与彭旭平、刘旭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1)

(2013)娄星执字第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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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梁利根。被执行人彭旭平。被执行人刘旭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3年11月2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利根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娄星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予以查封。2013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梁利根以与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上述房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利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玲审判员:胡若安审判员:王宇容

书记员:廖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