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丽华,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霍凤山,男,汉族,住吉林市长春路街。
申请执行人刘丽华与被执行人霍凤山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霍凤山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丽华垫付的工程款300,000.00元、自2005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的利息144,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1,990.0元,由被告霍凤山负担1,990.00元,原告刘丽华已预交,被告霍凤山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丽华。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丽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中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霍凤山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方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丽娟审判员:张勇审判员:张宴君
书记员:赵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