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青苗。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建高、王津津。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青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青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姜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青苗利用担任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模具城三期拆迁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之便,为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闻人某甲(另案处理)承接模具城三期拆除工程及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过程中提供便利,先后收受闻人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0张、面额人民币4000元的“碧爽”足浴按摩卡1张、价值人民币4999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2011年10月,被告人朱青苗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欲为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闻人某乙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过程中提供便利,收受闻人某乙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华联购物卡。2012年1月,被告人朱青苗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张某在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过程中提供便利,事后收受了张某委托朱某代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华联购物卡。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朱青苗以“上面在查”为由将上述购物卡退给了朱某。同月,被告人朱青苗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受余姚市和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薛某(另案处理)为得到其照顾而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联购物卡。同月,被告人朱青苗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受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员工叶某为得到其照顾而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联购物卡。同月,被告人朱青苗利用担任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办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余姚市同光公墓股东俞某为得到其照顾而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联购物卡。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朱青苗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传唤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青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青苗上诉称:1.其没有收受过闻人某甲的3万元现金和2万元购物卡;2.闻人某甲送的手机,其用香烟和酒还礼了;送的4000元足浴按摩卡,闻人某甲也使用过,并用该卡请过其他人;3.闻人某乙送的5000元购物卡,其把购物卡放在信封里并写上了闻人某乙的名字,有归还的意思;4.张某送的5000元购物卡,在案发前已经还掉了;5.薛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和叶某送的1500元购物卡,是其单位和他们单位在春节的时候相互送的,其单位也有券送给他们;6.俞某送的1500元购物卡,其是收过的,但其不认识俞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青苗不构成受贿罪,具体如下:1.闻人某甲送给朱青苗3万元现金和2万元购物卡的事实不存在;2.闻人某甲送给朱青苗的苹果牌手机,朱青苗以烟酒回礼了,属人情往来;送给朱青苗的足浴按摩卡是闻人某甲和朱青苗共同消费,均不能认定为受贿;3.闻人某乙送给朱青苗的5000元购物卡,朱青苗并没有使用还写明赠送人名字,说明其主观上想归还,只是客观上未及时归还,应作为违纪处理较为合适;4.张某送给朱青苗的5000元购物卡,朱青苗本人是拒绝的,后张某迂回通过朱某去送,朱青苗知道是张某送的卡就把卡归还给朱某了,因此不能以受贿论处;5.薛某和叶某送给朱青苗的购物卡,是单位和单位之间在过节时相互送的卡,不能以受贿论处;6.俞某部分,检察机关提供的俞某笔录并非俞某陈述的真实内容,侦查人员对笔录造假,不能认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朱青苗无罪。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证人俞某证言。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青苗受贿的事实,各行贿人在侦查阶段或者一审庭审中均予以了陈述,朱青苗在侦查阶段亦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并有相应华联购物卡、苹果牌手机及相关书证印证,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朱青苗受贿的事实。朱青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青苗受贿事实,有证人闻人某甲、闻人某乙、张某、薛某、叶某、俞某、朱某、章某、陈某、方某、李某、戴某、邵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打印件、招投标文件、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余姚市舜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朱青苗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材料,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青苗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提出朱青苗没有收受闻人某甲现金3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华联购物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朱青苗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供述,其所供与行贿人闻人某甲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青苗收受闻人某甲上述现金和购物卡的事实。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朱青苗收受闻人某甲苹果牌手机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闻人某甲送给朱青苗手机,是为了获得朱青苗提供的便利,不是因为礼节。朱青苗虽在过年的时候送给闻人某甲两条香烟和两瓶酒,但闻人某甲另送给朱青苗十余条香烟。朱青苗送给闻人某甲烟酒与闻人某甲送给朱青苗手机之间不具有对应性,显然不属于人情往来。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朱青苗收受闻人某甲足浴按摩卡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闻人某甲送给朱青苗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足浴按摩卡,系以朱青苗的名字办理并由朱青苗持有使用,朱青苗已实际取得该卡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朱青苗的后续消费行为包括给闻人某甲消费属于对受贿财物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其受贿性质的认定。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朱青苗收受闻人某乙购物卡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青苗从2011年10月收受闻人某乙购物卡直至2012年3月案发,朱青苗并没有任何归还行为,也不存在阻碍其归还的情形,其辩解有归还意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其收卡后尚未使用以及在装卡信封上写明送予人也不能说明其有归还意图。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朱青苗收受张某购物卡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青苗收受张某通过朱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后因为薛某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朱青苗害怕自己的经济问题被查出而于2011年3月10日将上述购物卡归还给朱某。朱青苗系与其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受贿财物,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朱青苗收受薛某、叶某购物卡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薛某和叶某均陈述送给朱青苗购物卡,是为了所在单位在工作中得到朱青苗的照顾。朱青苗收受上述两人的购物卡,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至于朱青苗所在单位是否给薛某和叶某所在单位人员送过购物卡,不影响朱青苗本人受贿性质的认定。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对上诉人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朱青苗收受俞某购物卡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收受俞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500元购物卡的事实,朱青苗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与行贿人俞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对行贿人俞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俞某虽对行贿地点作了更正,但没有否定送给朱青苗价值人民币1500元购物卡的基本事实。朱青苗与俞某之前虽相互不认识,但受贿当日,经朱青苗同事介绍,俞某与朱青苗相识,朱青苗作为余姚市凤山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办副主任,对俞某所经营的墓园具有管理职责,故朱青苗收受俞某为获得照顾而送予的购物卡,应认定为受贿。朱青苗及其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青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73999元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朱青苗非法收受的财物,应予追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吴旭峰审判员:李雨水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