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永泉。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伟、毛清旭。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屠永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屠永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屠永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屠永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永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永泉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成审判员:吴旭峰审判员:陆建强
代书记员:俞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