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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东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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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东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8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东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风及其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东风利用先后担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科长、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575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收受孙某贿赂的事实2007年年初,被告人吴东风在担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和徐某联合拍得慈土储(城区)22#地块(孙某要22-B地块)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东风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孙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60000元。二、收受徐某贿赂的事实2007年年初,被告人吴东风在担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和孙某联合拍得慈土储(城区)22#地块(徐某要22-A地块)提供帮助。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吴东风在慈溪市新城大道一茶座内非法收受徐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三、收受吕某贿赂的事实2009年,被告人吴东风在担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慈溪市观海卫地块实施“宜居效益”工程予以关照,后被告人吴东风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四、收受陆某贿赂的事实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东风在担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金轮集团实施“退二进三”工程予以关照。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东风在金轮集团董事长陆某家中非法收受陆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五、收受谢某贿赂的事实2011年初,被告人吴东风在担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等人拍得慈土储(天元)1101#地块提供帮助,并于年初在慈溪市“一品空间”大厦楼下非法收受谢某送予的一箱(5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东风的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东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吴东风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风上诉称:1.其于2012年5月28日被慈溪市纪委“双规”后接受调查,同年6月18日被移交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故原判认定其于2012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的归案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在纪委及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非事实,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的供述是事实。2.原审以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徐某、吕某三人证言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且上述证人关于行贿的原因、时某、地点、款项来源等的描述不客观、不真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上述证人出庭质证,以便查清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东风收受孙某、徐某、吕某贿赂的三节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吴东风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吴东风收受吕某10万元一节,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此节事实发生在2009年,但行贿人吕某和受贿人吴东风均无法明确具体的时某,故该节事实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对于此节事实的发生过程,行贿人吕某和受贿人吴东风的说法存在较大差异,即吴东风多次供述中未提到吕某送其手表之事,而吕某二份证词中均有提及,且吕某对于所送手表的价值有不同表述,原判对于上述矛盾未有合理解释,故认定该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3)10万元行贿款来源及受贿赃款去向不明,且按吕某说法,为公司利益而使用个人的钱款去行贿也不合常理。2.原判认定吴东风收受徐某5万元、孙某6万元的该二节事实,同样存在双方就该事实发生的时某、过程、地点说法不一,款项的来源、去向不明等问题。3.吴东风在侦查阶段虽有多次供述,但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办案机关存在逼供、诱供行为,吴东风在庭审时的辩解具有合理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办案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予以核实,理由如下:(1)吴东风于2012年5月28日被慈溪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已介入对本案的侦查工作,故法庭应查明办案机关在此期间及以后对吴东风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情况;(2)从吴东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2012年6月18日)所作的第一份有罪供述看,其在“双规”期间已做了多份笔录,并认为应将吴东风的上述供述进行质证。4.提请法庭慎重对待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孙某、徐某证言,即便是采信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与吴东风供述存在诸多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吴东风收受上述人员的贿赂事实。5.在原判认定前三节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因吴东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四、五节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吴东风的受贿金额,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吴东风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1.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系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发现,在侦查过程中,吴东风交代了除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徐某5万元的该节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2.原审法院对证人吕某、孙某、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向吴东风行贿的事实。3.吴东风到案后供述稳定,对收受贿赂的时某、地点和事实背景等供述较为详细,与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且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况,故吴东风否认收受吕某、孙某、徐某贿赂理由不能成立。4.原判根据吴东风的交代情况,依照相关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吴东风量刑时已有体现。综上,原判认定吴东风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东风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风犯受贿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徐某、吕某、陆某、谢某证言,慈土储(城区)22#地块相关资料、宁波市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宜居效益”工程的相关书证、金轮集团实施“退二进三”相关书证、慈土储(天元)1101#地块相关资料、收条、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慈溪市罚没暂扣款现金专用缴款单、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慈溪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慈溪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中共慈溪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慈溪市土地管理局党组文件、中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党委文件、中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中共慈溪市委组织部文件及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上诉人吴东风对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概述、评判如下:1.上诉人吴东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采信问题。(1)上诉人吴东风上述供述形成的时某可以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押证上的提解时某、还押时某得到印证,相关时某点、时某段均能说明上诉人吴东风接受讯问的时某有间隔,又有充足的休息时某,且上诉人吴东风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在以后的讯问过程中均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存在出所受讯的情形,同时讯问人员身份等亦是符合法律的规定。(2)每次讯问笔录均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某和地点,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告知了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并已由上诉人吴东风核对、确认,每次供述的讯问程序和笔录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3)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吴东风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首先,如上所述,侦查机关讯问吴东风时不存在不让其休息等变相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并没迫使吴东风违背意愿供述;其次,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办案的行为亦是得到吴东风的确认;最后,每次供述笔录均由上诉人吴东风核对、确认,并有签字、捺印。(4)上诉人吴东风22次有罪供述的内容前后一致,不存在反复的情形。其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时提出,在纪委“双规”期间,系检察机关与纪委联合办案,案件移送反贪部门后,担任侦查工作的人员与参与联合办案的检察人员系同一班人马,如果对之前供述作更改的话就不能从宽处理,要加重处罚,而且也担心会像在纪委期间一样不让其睡觉,所以才会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收受孙某、徐某、吕某贿赂不是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吴东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对检察机关参与纪委的“双规”调查,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次,在排除侦查机关违法获取被告人供述,又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被告人一贯、稳定的供述可以作为定罪证据;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讯人员已有变更,此阶段亦已告知其相关权利,吴东风仍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解显然站不住脚,至于其担心不会让其睡觉才作违心供述更无事实依据。(5)上诉人吴东风的有罪供述中,对每起受贿的事实均有详细供述,具体包括行贿人请托的事项、受贿的时某、地点、金额等,且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又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诉人吴东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依法予以采信。2.相关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1)刑诉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并非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传唤证人当庭作证。(2)侦查机关询问本案相关证人的程序、方式不存在不当之处,询问前,侦查机关告知了如作伪证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询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法办案行为得到上述证人的确认,笔录亦由证人核对、确认,并有签字、捺印,故上诉人吴东风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侦查机关对孙某、徐某、吕某取证时有诱供、逼供行为的辩解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根据上诉人吴东风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孙某、徐某、吕某出庭作证,但某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庭审后对上述证人调查核实时,均表示曾经向吴东风行贿的事实,且证实的内容与之前一致,并再次对侦查机关之前询问过程中无违法取证行为予以了确认。(4)无论侦查阶段还是法院审理阶段的证人证言,均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原审查证属实后予以了认定。从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看,对行贿的事实均有详细描述,具体包括行贿请托的事项、行贿的时某、地点、金额等细节,上述过程若非证人亲身经历,侦查人员亦是无从知晓,况且其中证人徐某于2012年5月23日已经交代了向吴东风行贿的事实,早于吴东风接受讯问的时某。证人关于行贿细节的不同描述只要有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且细节差异不足以推翻行贿事实的前提下,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况且这也是符合记忆的客观规律。故对孙某、徐某、吕某、陆某、谢某五位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自首问题。上诉人吴东风到案后,除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徐某5万元的该节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收受孙某、吕某、陆某、谢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7500元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吴东风的辩护人提出吴东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东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奇辉审判员:吴旭峰审判员:李雨水

代书记员:王焕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