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艳明,男,19××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301X,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资源县瓜里乡村镇建设管理站站长,住资源县瓜里乡××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3年6月9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艳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危房补助资料、发放危房补助资料、任职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某、谭甲、谭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立功材料、乡党委政府的请示;4、被告人何艳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艳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0000元,其中个人得款27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艳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艳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长青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