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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105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希武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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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希武,男,19××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1734,汉族,大专文化,资源县梅溪乡人民政府村建站负责人,住资源××××人民政府宿舍。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希武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希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希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梅溪乡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危房补助申请、审批表、评定报告、协议;证人肖某、曹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梅溪乡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曹希武免予刑事处罚的请示;资源县森林公安局举报他人滥伐林木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希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希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梅溪乡茅草树皮房和危房改造过程中,为请托人谋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33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希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希武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犯罪所得人民币33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长青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