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阳,中共党员,捕前任桂林银行灵川支行行长,住桂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琼,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阳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阳、辩护人赵孟安、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
被告人沈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辩称,桂林银行不是国有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告人沈阳是桂林银行聘用的职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被告人沈阳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桂林监管分局审查并核准任职资格后,于2011年11月10日,被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为桂林银行灵川支行行长。同时,还被任命为桂林银行灵川支行支部书记。被告人沈阳在担任桂林银行灵川支行行长期间,负责组织开展区域市场推广,业务营销、客户服务、业务风险管理等工作。2011年3月23日,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益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为顺利开展业务,广西益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向桂林银行灵川支行行长沈阳承诺,该公司每在桂林银行灵川支行办理一笔担保业务,给予沈阳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益昌担保公司在灵川支行共办理94笔担保业务,被告人沈阳先后四次收受李某现金420000元人民币,黄金条三块(其中一块重100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031元,另二块黄金分别重为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桂林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沈阳任职资格的批复、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组会议的内容、桂林银行文件、关于沈阳任职适用期考核的综合鉴定、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份制银行股东构成情况表、沈阳写给其妻子的信、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益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保余额表、广西益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帐户清单、领款单、报销单据;证人李某、路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沈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阳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桂林监管分局审查并核准任职资格,在国有参股的桂林银行灵川支行任行长,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沈阳在履行职务期间,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请托人李某给予的好处费420000元,价值人民币42031元的黄金一块及二块分别重50克的黄金,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阳及辩护人辩称,桂林银行不是国有公司,属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被告人是桂林银行聘用的职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不符,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420000元人民币及重100克的黄金(价值人民币4203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肖长青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