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教师,住资源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2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8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5月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3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决定将其收监,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唐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辉辩称其与蔡兴不是事前通谋的关系,是在办事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分工合作关系,所收到的款项中是蔡兴占大头,其所分得的款项中还分了一些给有关下线,个人所得没有那么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辉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2、王辉没有和蔡兴进行充分、必要的通谋,王辉的行为是一种中介行为,或者是利用影响力受贿;3、本案应区分主犯和从犯,被告人王辉属于从犯,4、被告人王辉有立功情节,5、本案社会危害小,6、被告人王辉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因此,请求法院对王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辉与原任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称“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的蔡兴(另案处理)是师生关系,2010年底,被告人王辉通过蔡兴为自己父母亲办理了养老保险后,陆续有不具备参保资格的人找到他,请求他帮忙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王辉见有利可图,就和蔡兴商量,通过帮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而从中收受钱财。被告人王辉负责直接联系或者通过谭某、石某、莫某、唐某、肖某等下线联系想要违规办理参保的人员,在收受请托人钱财后,由蔡兴负责找资源县教育局人事股股长张才勇(另案处理)为无资格的参保人出具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或者由蔡兴直接盖伪造的资源县教育局公章和资源县教育局人事股公章,直接帮无资格的参保人伪造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辉伙同蔡兴,利用蔡兴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帮石某等75人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被告人王辉共收受了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除了给与谭某15000元、石某2500元、莫某1700元、唐某1200元、肖某1300元等介绍人一定的中介费用外,其余部分与蔡兴私分。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份,在帮修睦村的石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石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2011年11月份,在帮石溪村的全秋珍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肖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2011年11月份,在帮石溪村的赵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4、2011年11月份,在帮石溪村的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5、2011年12月份,在帮石溪村的谭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谭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6、2011年12月份,在帮石溪村的肖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7、2011年12月份,在帮同禾村的肖珍玉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谭某的米粉店收受了刘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8、2011年12月份,在帮修睦村的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莫某给予的人民币7500元。9、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6月份,在帮西延市场开理发店的莫某亲戚赵某、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人事局门口收受了莫振明给予的人民币13400元。10、2012年3月份,在帮修睦村的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11、2012年3月份,在帮谭某堂妹赵长珍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赵长珍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12、2012年3月份,在帮石溪村的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13、2012年3月份,在帮修睦村的赵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14、2012年4月份,在帮梅溪乡三茶村的郑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粟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15、2012年4月份,在帮马家村的马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人事局门口收受了杨某给予的人民币6500元16、2012年4月份,在帮修睦村的莫某乙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收受了莫某乙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17、2012年4月份,在帮修睦村的张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张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18、2012年4月份,在帮石溪村的石某、赵某夫妇两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石某给予的人民币15200元。19、2012年4月份,在帮石溪村的马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俸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0、2012年4月份,在帮马家村的马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收受了马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1、2012年4月份,在帮石溪村的阳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资源县教育局对面收受了阳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2、2012年4月份,在帮石溪村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3、2012年4月份,在帮修睦村的蒋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资水情宾馆楼下收受了莫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4、2012年4月、6月份,在帮唐某的亲戚谭某、粟某、唐某和杨某、易某五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按每办一个收4000元人民币,共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25、2012年5月份,在帮石溪村的肖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谭某米粉店收受了肖文玉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26、2012年5月份,在帮修睦村的唐某办理代课人员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7、2012年5月份,在帮中峰乡社岭村的赵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28、2012年6月份,在帮梅溪乡大坨村的易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收受了雷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9、2012年6月份,在帮石溪村的马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饭店里收受了马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0、2012年6月份,在帮中峰乡枫木村的王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停车场收受了王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1、2012年6月份,在帮石溪村的阳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阳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2、2012年6月份,在帮中峰乡大庄田村龙溪组粟某、潘某夫妇两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资源县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里收受了粟某给予的人民币15000元。33、2012年6月份,在帮修睦村的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里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4、2012年6月份,在帮修睦村的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里收受了莫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5、2012年6月份,在帮修睦村的兰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里收受了兰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6、2012年6月份,在帮金山村的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收受了莫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7、2012年6月份,在帮金山村的段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里收受了马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38、2012年6月份,在帮马家村的李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自家楼下收受了马某给的8000元人民币。39、2012年6月份,在帮两水乡塘洞村的李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人事局门口收受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40、2012年6月份,在帮中峰乡八坊村的蒋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桂北新天地蒋某家楼下收受了蒋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41、2012年6、7月份,在帮中峰乡育才中学教师李某父亲李某乙、家公潘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收受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9200元。42、2012年7月份,在帮修睦村的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路上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43、2012年7月份,在帮石溪村的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44、2012年7月份,在帮石溪村赵某、赵某乙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资水情宾馆的房间里收受了石某给予的人民币18000元。45、2012年7月,在帮石溪村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资中桥头的丰源批发部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46、2012年8月份,在帮瓜里乡大坪头村的王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桂北新天地附近收受了易某给予的人民币4500元。47、2012年9月份,在帮旺田村的唐某、李某夫妇两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楼下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18000元。48、2012年9月份,在帮梅溪乡梅溪街的舒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的大厅里收受了龚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49、2012年10月份,在帮金山村堑头的马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楼下收受了周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50、2012年10月份,在帮修睦村的马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城北新政府大楼收受了马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51、2012年10月份,在帮瓜里乡白水村的李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52、2012年10月份,在帮河口乡葱坪村的曾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8000元。53、2012年11月份,在帮瓜里乡的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小饭店里收受了潘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54、2012年11月份,在办理修睦村的周某的养老保险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旁边的长廊里收受了周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55、2012年11月份,在帮马家村的石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收受了石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56、2012年11月份,在帮中峰乡官田村的程某、于某夫妇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收受了程某给予的人民币18000元。57、2012年11月份,在帮文洞村的莫某,粟某夫妇两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附近的路上收受了莫某给予的人民币18000元。58、2012年11月份,在帮石溪村蒋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楼下收受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9000元。59、2012年11、12月份,在帮唐某的亲戚罗某、唐某、李某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按每办一个收8000元人民币,共收受了唐某给予的人民币24000元。60、2012年12月份,在帮梅溪乡随滩村的喻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收受了喻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61、2012年12月份,在帮莫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辉在盛源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收受了莫某给予的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辉赔退了赃款438000元。在羁押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检举他人犯罪,已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蒋某、莫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辉与蔡兴的师生关系;2、证人石某、肖某、谭某、莫某乙、马某等67人的证言证明了他们不是民办教师和代课人员以及在办理养老保险过程中付给王辉“手续费”的事实;,3、被告人王辉的供述承认和交代了其与蔡兴商量违规为石某、肖某、谭某、莫某乙、马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及收取“手续费”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资人劳社(2010)27号文件证明了同案犯蔡兴担任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所所长的事实;5、同案犯蔡兴的供述佐证了上述相关事实;6、同案犯蔡兴签字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资源县教育局证明、参保档案等书证证明了石某、赵某、唐某、莫某乙、马某、郑某等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的81人不属于民办教师和代课人员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王辉伙同蔡兴给不符合规定的参保对象办理参保手续并收受钱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与国家工作人员蔡兴互相通谋,合作分工,利用蔡兴职务上的便利,由蔡兴负责帮这些不具备参保资格的人出具民办教师或者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并在其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上签字,然后由王辉负责把蔡兴出具的证明交给要求帮忙的请托人,并收取请托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30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和同案犯蔡兴的所有受贿行为都离不开蔡兴盖章签字、王辉收钱,都是二人共同行为的结果,因此,本案不是王辉利用影响力受贿,而是被告人王辉和蔡兴二人共同受贿,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王辉与蔡兴共谋收受钱财的过程中,蔡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辉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辉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其从2013年3月22日至3月28日羁押七天,从2013年5月4日至7月11日羁押二个月零八天,共计羁押二个月零十五天已予以折抵。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380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曾令有
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