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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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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身份证号码:452524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贵港市XX区XX局党组书记,曾任贵港市XX区XXXX局局长,住贵港市港**XX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具有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及其犯罪情节,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欧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欧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欧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奎代理审判员:廖冬瑜人民陪审员:吕莉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