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港北区XX乡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港**XX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里。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艺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