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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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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63********,汉族,大学文化,贵港市XX区地方税务局XX税收专管员,户籍地港**金港大道**院XX小区******,暂住地港北区XX路XX小区XX幢X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陆某某是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陆某某是自首,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是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陆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存放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甘怀强审判员:莫一超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