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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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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21959********,汉族,大专文化,原贵港市XX局副局长,副处级,户籍地贵港市XX路**院******,暂住地贵港市港南区XX小区XX路XX号私宅。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姜某某有自首情节;指控受贿数额中有22万元因行贿人证言所指的行贿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受贿总数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姜某某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姜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是自首,主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部分受贿事实因行贿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收受贿赂时间或地点上不一致,应从姜某某受贿总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姜某某对其所收受的每一笔贿赂款的事由及数额等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均与行贿人证言一致,其中有部分在行贿具体时间、地点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差异,因作出上述言辞证据的时间距离已较久,存在部分记忆上的偏差属合理范围之内,并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故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宣告缓刑没有法律依据,故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间顺延。没收财产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元(现存放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甘怀强审判员:王艺人民陪审员:黄瑞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