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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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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原系山东省某某局基建办公室主任(正科级),中共党员。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山东省某某局基建办副主任、基建办主任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8月间,利用负责单位基地建设工作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烟台市芝罘区某某经销处等单位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以上共计人民币6.2万元(以下款数均系人民币),并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有关经济问题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山东省某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任职通知、岗位职责说明书、个人目标承诺书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等的证言,当庭出示的基地建设工作提案表、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赃款人民币62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张宜宁人民陪审员:邹丽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